金鹏实务 | 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中“土地”的理解
一、问题的提出
《土地管理法》(2019年修订)第62条规定,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。第67条规定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、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,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。第78条规定,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,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,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。第77条规定,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,非法占用土地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,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,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,恢复土地原状,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,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,可以并处罚款。
根据以上规定可知,《土地管理法》修订后,宅基地管理方面的执法权由自然资源部门转归农业农村部门行使,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,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执法查处,其他类型的非法占用土地的查处职权,按照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7条的规定,则仍归自然资源部门行使。
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,在实践中,有执法人员或案件当事人提出这样的疑问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中所规定的非法占用“土地”建设住宅,该土地仅限于“宅基地”吗,还是包括各种地类?
这个问题关乎执法主体的确定,例如,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房屋,是否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执法,还是由自然资源部门进行查处?
二、两种不同的观点
对于上述问题,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。
第一种观点是,因农业农村部门在土地管理方面的职权仅限于宅基地的管理,因此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所称占用的土地仅限于“宅基地”,只有占用“宅基地”建设住宅房屋(例如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即开工建设)才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查处,占用耕地等其他地类建设住宅则仍由自然资源部门按照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7条进行执法。
第二种观点是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所称”土地”包括农业地、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,只要是农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,均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查处。
两种观点各有其理据,笔者分述如下。
三、两种观点各自的理据
(一)第一种观点的理据主要立足于两部门职权的划分、农用地的保护
持第一种观点者,所提出的理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:
第一,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62条、67条等法条规定,农业农村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权仅限于宅基地方面的管理,对于农用地等其他地类的保护则属于自然资源部门的职责范畴。农业农村部门、自然资源部门印发的有关文件通知也反映了这一精神。例如,广东省农业农村厅、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印发的《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》(粤农农规〔2020〕3号)中载明,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、使用、流转和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,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,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、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。在通知中,两厅明确“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”职权归农业农村部门行使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所称占用“土地”应理解为占用“宅基地”。
第二,不同于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7条的规定,在该法第78条中,对于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,执法手段仅限于责令退回土地、限期拆除房屋,查处措施中并未包括“要求恢复土地原状”。如适用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对占用农用地盖房行为进行查处,将无法使农用地恢复其原状,不利于对农业地的保护。因此,从保护农用地的角度出发,对该类违法占地行为应由自然资源部门按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7条进行查处。
(二)笔者认为,第二种观点对于法条的理解更为准确,所赖以支撑的理据更为充分
第一种观点虽有其理据支撑,但笔者认为,第二种观点的理解更为准确,所赖以支撑的理据更为充分。理由具体有以下几点:
第一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4条规定,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,规定土地用途,将土地分为农用地、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。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,控制建设用地总量,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。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,包括耕地、林地、草地、农田水利用地、养殖水面等;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、构筑物的土地,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、工矿用地、交通水利设施用地、旅游用地、军事设施用地等。根据上述规定,在《土地管理法》已对土地作出明确分类的前提下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“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”的规定,并未明确指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具体类型,据此,笔者认为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中的土地应当理解为包括农用地、建设用地等全部土地类型。另外,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、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》(中农发〔2019〕11号)规定,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,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,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;涉及占用农用地的,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。在该文件中,农业农村部门也提出了宅基地不得占用农田的要求,这也可从侧面反映出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规定的“土地”不应仅理解为宅基地。
第二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62条所规定的宅基地管理工作应结合具体职权作广义的理解,村民非法占用耕地等各类土地作为宅基地从而建设住宅房屋,同样处于宅基地管理工作范畴。
第三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5条规定,违反本法规定,占用耕地建窑、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、挖砂、采石、采矿、取土等,破坏种植条件的,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、盐渍化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,可以并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根据该规定,占用耕地建房的,需限期改正或者治理,并可进行罚款,该条文已对耕地进行了特殊保护,占用耕地建房同样需要改正、治理使其恢复土地种植条件,在农民占用耕地建房的查处案件中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和第75条应同时适用。另外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5条规定几类违法行为(占用耕地"建房"、"挖砂"、"采石"、"采矿"、"取土"、"建窑"、"建坟")由资源资源部门、农业农村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执法,其中只有“建房”一项与农业农村部门相关,从这点也可看出占用耕地建房的执法部门应为农业农村部门,而不是自然资源部门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的规定中,非法占用的“土地”不仅限于“宅基地”,也包括耕地等其他类型的土地。
第四,从法理角度分析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7条的责任主体为全部单位及个人,非法占地建设内容既包括住宅,亦包含住宅以外的其他建(构)筑物。而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则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为农村村民,非法占地建设范围仅为住宅。因此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7条与第78条形成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,第78条是对第77条规定情形的特别规定,关于非法占用土地土地范围的理解,在无明文特别规定的情形下,第78条规定“土地”范围应当与第77条规定一致,即包括建设用地、农用地等各类土地类型。对该法条竞合的情况,应当按照“特别法优于一般法”的原则,在针对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设住宅这一行为的处罚时,应当优先适用“特别法”第78条,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查处。
四、小结
综上,笔者认为,《土地管理法》第78条中,非法占用的“土地”不仅限于“宅基地”,也包括耕地等其他类型的土地,村民非法占用各类土地建设住宅的,均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查处。对于上述两种观点之间的争论,我们也期待尽快有权威的解读、解释出台,以期平息争论、统一法律适用、明确执法部门的相关职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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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介绍
张 棣 律师
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
行政法律事务部部长
► 执业领域:
行政法、合同法领域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、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业务等,执业至今代理近百宗行政诉讼、行政复议案件。
►现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立法与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
供稿 | 张棣
排版 | 曾冰滢
核稿 | 邹泰然
审定 | 杨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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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鹏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,是广州第一家市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,目前已发展成为华南地区最具规模的综合大型律师事务所之一,曾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、司法部律师行业创先争优活动示范点、广东省文明律师事务所、广州市十佳律师事务所,汤森路透ALB2021《亚洲法律杂志》中国区域市场排名十五佳华南地区本地律所等50多项荣誉称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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